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火災等安全事故,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銷售、登記、通行、停放、充電等環節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推進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統籌保障管理工作經費,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登記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電動自行車消防安全的監督管理。公安派出所可以負責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具體職責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蓄電池、充電設施等有關產品的質量以及相關銷售行為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城市非機動車道路建設,負責已建住宅小區增設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充電設施,加強對物業服務企業履行電動自行車消防安全責任的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商務、應急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銷售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并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建立進貨、銷售臺賬,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電子商務平臺產品主頁公示所售電動自行車車輛屬性信息,明示“禁止非法拼裝、改裝、加裝”內容,不得向消費者作虛假宣傳。
第六條 禁止實施下列拼裝、改裝、加裝行為:
(一)拼裝電動自行車;
(二)拆除或者改變電動自行車的限速裝置;
(三)改裝電動機、照明裝置、喇叭等原廠電氣配件;
(四)更換不符合相關標準的蓄電池、電動機,加裝蓄電池、改裝蓄電池槽盒;
(五)加裝傘具、車篷等改變外形結構影響駕駛安全的裝置;
(六)其他影響電動自行車安全使用的行為。
禁止銷售和駕駛前款規定的拼裝、改裝、加裝的電動自行車。
第七條 電動自行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冊登記方可上道路行駛。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提交身份證明、購車發票、車輛產品合格證或者進口憑證,并現場交驗車輛。辦理注冊登記前,可以憑購車發票和合格證書上道路行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查驗車輛和審核相關資料后,對車輛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并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且申請材料齊全有效的,應當當場登記并發放號牌。對不符合規定要求不予注冊登記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八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受讓人應當自車輛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轉移登記;電動自行車登記內容發生變更的,所有人應當及時申請變更登記;電動自行車遺失、滅失的,所有人應當申請注銷登記。
電動自行車號牌損壞、遺失的,所有人應當及時申請補辦。
第九條 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在指定位置懸掛號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禁止買賣、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電動自行車號牌,禁止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號牌。
電動自行車號牌的樣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規定。
第十條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應當掌握車輛性能和駕駛技術,遵守下列交通安全通行規定:
(一)駕駛人應當年滿十六周歲,且無妨礙安全駕駛的身體缺陷;
(二)駕駛人和乘坐人應當規范佩戴安全頭盔,乘坐人應當正向騎坐;
(三)電動自行車的制動、喇叭、照明裝置、反光裝置等符合安全技術要求;
(四)遇紅燈時,在路口停止線以外或者待駛(轉)區內等候,沒有停止線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行經交叉路口、人行橫道時,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停車讓行;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
(六)法律、法規關于非機動車道路通行的其他規定。
第十一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交通信號指示通行、超速行駛、逆向行駛或者不按規定車道行駛;
(二)駕駛不具備搭載條件的電動自行車載人,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搭載人員;
(三)醉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
(四)牽引動物、手持物品或者以手持方式撥打電話、手持電子設備瀏覽;
(五)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主路等禁止通行的道路;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非機動車道路交通發展的需要,優化道路資源配置,制定并實施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通行道路、停放場所、充電設施等基礎設施規劃。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按照城市道路建設標準和規范,規劃和建設非機動車道,規劃設計時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改擴建城市道路不得擠占非機動車道。
鼓勵有條件的普通國省道、農村公路城鎮過境段設置非機動車道。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建設的投入。
車站、醫院、商場、農貿市場、校園、文化體育場館、公園等公共建筑、公共場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配套規劃、建設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
住宅小區和其他民用建筑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配套規劃、建設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團體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因地制宜、合理建設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
第十四條 已建公共建筑、住宅小區應當根據需要,建設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已建住宅小區場地資源緊張、無固定停放場所、無電源條件的,可以合理利用周邊公共開放空間劃設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建設電動自行車充電設施。
第十五條 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應當符合消防安全技術標準,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新建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原則上應當獨立設置,并與建筑物保持安全距離。
電動自行車充電設施建設運營單位應當依法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加強安全生產管理,落實日常管理責任,定期檢查、及時維修,確保充電設施安全運行。
第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履行電動自行車消防安全責任,將電動自行車消防安全納入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消防安全措施,加強對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場所的日常巡查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配合電動自行車充電設施建設運營單位建設充電設施。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相關工作。
第十七條 電動自行車集中充電設施用電價格和充電服務費應當公示,充電設施建設運營單位不得收取未經公示的費用。
居民住宅小區的電動自行車集中充電設施用電,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居民用電價格。充電設施建設運營單位應當考慮充電設施的公共服務屬性和民生屬性,合理確定充電服務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監管,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方式,及時處理投訴舉報。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停放管理,合理設置非機動車停放區域,引導電動自行車有序停放。
電動自行車在公共場所停放,應當有序停放在非機動車停放區域內。沒有設置非機動車停放區域的,電動自行車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不得影響市容環境。
第十九條 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應當確保安全,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建筑物公共門廳、樓梯間、公用走廊等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停放、放置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或者為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充電;
(二)在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充電;
(三)在居住建筑的室內區域停放、放置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或者為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充電,但按照有關標準設置的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除外;
(四)在人員密集場所的室內區域停放、放置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或者為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充電;
(五)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安裝插座為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充電;
(六)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進入電梯。
建筑管理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村(居)民委員會發現違反前款規定行為的,應當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及時向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并協助處理。
第二十條 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即時配送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依法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加強對配送員的安全教育培訓,合理設定配送時限,規范設置配送裝置,為配送員配備安全頭盔并督促規范佩戴。
第二十一條 互聯網電動自行車租賃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投放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并依法登記;
(二)加強車輛安全檢測維護,及時維修故障、破損車輛,回收廢棄車輛;
(三)隨車配備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安全頭盔,制定頭盔消毒流程和清潔指南,定期消毒、清潔;
(四)及時清理擠占人行道、車行道、綠化道等道路、區域停放的電動自行車,確保規范有序停放;
(五)合理設置電子圍欄,共享停放區域;
(六)規范集中充電設施的使用管理。
鼓勵互聯網電動自行車租賃企業通過租金優惠等激勵措施,促使駕駛人佩戴安全頭盔。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的違法行為,產品質量、道路交通安全、消防、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未公示電動自行車車輛屬性信息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從事電動自行車拼裝、改裝、加裝經營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規定,駕駛拼裝、改裝、加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加裝、改裝的,責令恢復原狀;對拼裝的,予以沒收。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駕駛未登記、未懸掛號牌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或者故意遮擋、污損電動自行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十元罰款。
違反本規定,買賣、偽造、變造電動自行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號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或者其他電動自行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偽造、變造的號牌,處一百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駕駛人、乘坐人未佩戴或者未規范佩戴安全頭盔,或者駕駛人遇紅燈時,未在路口停止線以外、待駛(轉)區內等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違反本規定,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制動、喇叭、照明裝置、反光裝置等不符合安全技術要求,或者駕駛電動自行車時牽引動物、手持物品或者以手持方式撥打電話、手持電子設備瀏覽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在居住建筑的室內區域停放、放置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或者為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充電,或者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進入電梯的,由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在人員密集場所的室內區域停放、放置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或者為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充電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互聯網電動自行車租賃企業未按規定配備安全頭盔,未定期對安全頭盔消毒、清潔,或者未按規定清理違規停放車輛的,由城市管理部門、綜合執法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的拼裝、改裝、加裝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當場出具憑證并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當事人接受處理的,應當及時返還被扣留的電動自行車,逾期未接受處理且經公告三個月仍未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對在本規定施行前購買的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施行過渡期管理,設置過渡期。過渡期期間,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應當懸掛臨時號牌,按照電動自行車進行管理,過渡期限屆滿后不得上道路行駛。過渡期限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最長不超過三年。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符合《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GB17761)的兩輪自行車。
電動摩托車、電動輕便摩托車的銷售、停放、充電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